監察法釋義(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
摘要:監察法釋義第二十六條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
監察法釋義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 釋 義 】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運用勘驗檢查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運用一定科學方法和專門知識,準確、快速地查明案情,保證勘驗檢查過程客觀、公正,確保結論的準確性。
本條應當注意把握四個方面要求:
一是采取勘驗檢查措施,必須經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
二是監察機關實施勘驗檢查的對象是與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等,具體措施包括:現場勘驗,物證、書證檢驗,人身檢查等。
三是調查人員是勘驗檢查的實施主體,可以由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直接進行,并邀請見證人在場。在實踐中,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重要程度,指派相應級別的調查人員主持指揮勘驗檢查。為了保證勘驗檢查結果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勘驗檢查,主要是因為職務違法犯罪情況復雜,手段和形式多種多樣,特別是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實施的違法犯罪,采用一般的調查措施可能難以得出正確結論,必須運用一定科學方法和專門知識才能查明案件情況。
四是調查人員和其他參加人員應當將勘驗檢查的情況,制作勘驗檢查筆錄,主要包括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對象、目的、經過和結果等。勘驗檢查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這樣規定,一方面使該證據具有證明力,另一方面加強對勘驗檢查活動的監督,防止偽造勘驗檢查結果,以保證正確處理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調查人員在執行勘驗檢查任務時,必須持有監察機關的證明文件。監察機關所指派或者聘請參與勘驗檢查的人員,應當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調查人員不能對其進行技術上的干預,更不能強迫或暗示其作出某種不真實的傾向性結論。被指派或者聘請參與勘驗檢查的人員只能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不能就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結論。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于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運用鑒定措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調查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對案件事實作出科學的判斷,從而準確地查明案情。
監察機關采取鑒定措施,應經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審批,制作委托鑒定文書。監察機關指派、聘請的鑒定人,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可以是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的刑事技術人員或其他專職人員,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鑒定人。
本條規定的“專門性問題”,主要是指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遇到的必須運用專門的知識和經驗作出科學判斷的問題。實踐中,對一些專門性問題進行的鑒定主要包括:(1)法醫類鑒定,包括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和法醫毒物鑒定;(2)物證類鑒定,包括文書鑒定、痕跡鑒定;(3)聲像資料鑒定,包括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盤、光盤、圖片等載體上記錄的聲音、圖像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況過程進行的鑒定和對記錄的聲音、圖像中的語言、人體、物體作出種類或者同一認定。此外,有的案件還需進行會計鑒定,包括對賬目、表冊、單據、發票、支票等書面材料進行鑒別判斷;技術問題鑒定,包括對涉及工業、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學技術進行鑒別判斷等。
鑒定人在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進行鑒別、判斷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是證據之一,經審查核實后,即可作為定案依據。形成的鑒定意見應當由鑒定人簽名,以確定相應的責任。如果是多名鑒定人,應當分別簽名。對有多名鑒定人的,如果意見一致應當寫出共同的鑒定意見;如果意見不一致,可以分別提出不同的鑒定意見。
調查人員應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被調查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所指派或者聘請的鑒定人,應當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調查人員不能對鑒定人進行技術上的干預,更不能強迫或暗示鑒定人或鑒定機構作出某種不真實的傾向性結論。鑒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不能就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結論。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準決定應當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運用技術調查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規范監察機關技術調查權限以及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程序和要求,有利于有力打擊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也有利于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利。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具體規定了監察機關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案件范圍、程序、執行主體,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內容:
一是監察機關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案件范圍是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犯罪數額巨大,造成的損失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等。此外,對于其他重大職務犯罪案件,如確有必要,監察機關也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技術調查措施”,是指監察機關為調查職務犯罪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主要通過通訊技術手段對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調查。通訊技術手段通常包括電話監聽、電子監控、拍照或者錄像等手段獲取某些物證等。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技術調查手段也會不斷地發展變化。
二是監察機關對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術調查措施要“根據需要”。也就是說,雖然本條規定了監察機關對上述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但并不意味著監察機關只要辦理上述犯罪案件,都采取技術調查措施,而是要采取審慎的原則,根據調查犯罪的實際需要。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是打擊職務犯罪的需要,同時也涉及公民、組織的基本權利。因此,技術調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規的調查手段無法達到調查目的時才能采取的手段。
三是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必須依照規定,履行嚴格的批準手續,在批準與否上一定要認真審查、嚴格把關。要審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對調查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對既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又可以通過其他的調查途徑解決問題的,應當采取其他的調查途徑解決。
四是本款規定的案件采取技術調查措施,要按照規定交公安機關執行,監察機關不能自己執行。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技術調查批準決定的內容、延長及解除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要根據調查犯罪的需要,在批準決定中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要明確采取哪一種或哪幾種具體的調查手段,而不是只籠統地批準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不加區分地所有技術調查手段一起上。同時,還要具體明確對案件中的哪個人采取,而不是籠統地批準對哪個案件采取技術調查措施。
二是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期限為三個月,自批準決定簽發之日起算。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滿后,經過批準,可以延長,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個月。應說明的是,“經過批準”還是要履行原來的審批程序。
三是雖然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批準決定是三個月內有效,但在三個月有效期內,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這是對公民、組織權利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如何運用通緝措施追捕潛逃的被調查人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抓獲在逃被調查人,使案件調查順利進行。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監察機關決定通緝的對象需具備的三個條件。(1)被通緝的人必須是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2)該被調查人依法應當留置;(3)該被調查人因逃避調查而下落不明。具體來說,既包括符合本法規定的留置條件應當依法留置,但下落不明的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也包括已經依法留置,但又逃跑的被調查人。
二是通緝的決定和執行機關。監察機關決定采取通緝措施后,交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進行追捕。通緝的范圍超出所管轄的地區的,監察機關應當報請有決定權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并交由相應的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
“通緝令”,是指公安機關依法發布的緝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書面命令。通緝令一般應當寫明被通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衣著、語音、體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蓋發布機關的公章。緝捕歸案后,發布通緝令的機關應當通知撤銷通緝令。
三是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公安機關接到監察機關移送的通緝決定的,應當及時發布通緝令,各級公安機關接到通緝令后,應當迅速部署、組織力量,積極進行查緝工作。監察機關自行查獲被通緝對象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撤銷通緝令。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運用限制出境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
賦予監察機關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權限,主要目的是保障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因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而不能掌握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導致調查工作停滯。
本條應當注意把握四個方面內容:
一是適用對象。既包括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也包括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相關人員。但在實踐中,并不是對所有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是應當把握必要性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對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調查人限制出境。
二是審批程序。采取限制出境的審批主體和程序非常嚴格,必須由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體現了“寬打窄用”的原則,防止限制出境措施的隨意使用,切實保護公民合法權利。
三是執行主體。監察機關作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決定后,應當交由公安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決定應當對限制出境人員的具體信息、期限作出具體規定。
四是延長和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屆滿后可以延長,但仍須由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審批。為加強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在具體執行中,對期限尚未屆滿但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解除。
第三十一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一)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規定。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印發的《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作了銜接。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鼓勵被調查人犯罪后改過自新、將功折罪,積極配合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爭取寬大處理,體現了“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同時,也為監察機關順利查清案件提供有利條件,節省人力物力,提高反腐敗工作的效率。
本條應當注意把握八個方面內容:
第一,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在主觀上表現為能夠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后悔,表現了被調查人改惡向善的意愿。在客觀上,表現為被調查人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積極退贓、減少損失。
第二,自動投案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被調查人犯罪以后,犯罪事實未被監察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被調查人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監察機關的詢問、訊問或者尚未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主動到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接受調查。被調查人犯罪后逃到異地,又向異地的監察機關投案的,以及被調查人因患病、身受重傷,委托他人先行代為投案的,也屬于自動投案。有的被調查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獲,只要查證屬實的,也屬于投案。有的被調查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動,而是經親友勸告,由親友送去投案,對于這些情形也應認定為投案。但被調查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三,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是指被調查人投案以后,能夠按照監察機關的要求,積極主動地予以配合,除了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已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外,還應當如實供述監察機關不知道、還未掌握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對于涉嫌共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不僅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應供述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對于共同職務犯罪,如果供述監察機關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實,符合重大立功條件的,應當按照重大立功的規定處理。
第四,“積極退贓,減少損失”,是指被調查人主動上交違法犯罪所得贓款贓物,減少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的損失。
第五,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是相對于一般立功表現而言,主要包括:一是被調查人檢舉、揭發他人的重大犯罪行為,如揭發了一個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或者因其提供了有關犯罪的重要線索,才使一個重大犯罪案件得以查清;二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三是協助監察機關抓捕其他重大職務犯罪被調查人;四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這里所指犯罪行為,既包括重大職務犯罪行為,也包括其他犯罪行為。一般而言,被調查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提供查清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監察機關抓捕的其他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第六,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主要包括被調查人所涉及的職務犯罪案件關系到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等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第七,從寬處罰的建議包括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和免除處罰。“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內適用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處以較短的刑期。“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免除處罰”,是指雖已構成犯罪,但由于某些原因不判處刑罰。
第八,監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需要經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這是為了確保決策程序公開公正,防止隨意性,有利于給予與被調查人罪責輕重相適應的法律制裁,也有利于體現對悔過自新的被調查人寬大處理的政策意圖。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要在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基礎上,綜合評估被調查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認罪悔罪的態度及表現,經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需要注意的是,在認定被調查人認罪認罰的過程中,如果被調查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進行辯解,或者在供述中,對有些細節或者情節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或者不配合調查工作。如果被調查人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蒙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積極配合調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鼓勵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積極配合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將功折罪爭取寬大處理,也為監察機關順利查清案件提供有利條件,節省人力物力,提高反腐敗工作的效率。
根據本條規定,在決定是否對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時,應當注重把握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一是該涉案人員的態度。即該涉案人員是否積極配合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主動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是否揭發了自己所知道的全部情況,還是有所隱瞞。
二是揭發的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須經查證屬實。如果經過查證,所揭發的情況不屬實或者不屬于職務違法犯罪行為,那么不能作為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條件。
三是提供的重要線索對監察機關查清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涉案人員向監察機關提供重要線索,應當實事求是,且是未被監察機關掌握的,如證明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提供有關證人等。該重要線索對調查其他案件起重要作用,是其他案件的關鍵情節,或者是關鍵證人,監察機關通過其提供的線索,順利查清相關違法犯罪案件。
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程序和要求,與本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對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規定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人員在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時,對有些細節或者情節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或者不配合調查工作。如果涉案人員避重就輕或者故意隱瞞保留有關情況,企圖蒙混過關,就不能作為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條件。但如果涉案人員經監察機關調查人員教育,從不配合轉為主動配合,從有所隱瞞轉為全部反映,也可以作為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所收集的證據的法律效力,取證的要求和標準,以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
規范監察機關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的要求和標準,賦予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效力,是監察機關實現“法法銜接”的重要方面。一方面,賦予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效力,減少了工作環節,提高了反腐敗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證據標準合法性問題,對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監察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要經得起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審查,經得起歷史和人民的檢驗。如果證據不扎實、不合法,“煮錯了飯,炒錯了菜”,輕則被檢察機關退回補充調查,影響懲治腐敗的效率,重則會被司法機關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對于侵害當事人權益、造成嚴重問題的,還要予以國家賠償。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這是對監察機關證據作為刑事訴訟證據資格的規定。本款規定涉及的證據材料范圍是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指這些證據具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不需要刑事偵查機關再次履行取證手續。需要指出的是,這些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的其他規定進行審查判斷。如果經審查屬于應當排除的或者不真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銜接的規定。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有嚴格、細致的規定,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必須要與其相銜接、相一致。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總則第五章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章,作了詳細的規定,比如證據的種類、收集證據的程序、各類證據審查與認定的具體要求等。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監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義務的規定。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主要是指以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來獲取證據。“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當事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當事人違背意愿供述的行為,如毆打、電擊、餓、凍、烤等虐待方法。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獲取證據,主要包括通過采取暴力、恐嚇等非法手段威脅當事人或者通過許諾某種好處誘使、欺騙當事人以獲取證據。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取得的證據,是當事人在迫于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憑此就作為案件處置的根據,否則極易造成錯案。
需要注意的是,對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不能一概視為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而是應當區別對待。對可能嚴重影響處置結果合法公正的,應當要求相關調查人員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果作了補正或者合理解釋,不影響證據使用的,該證據可以繼續使用。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外,經查證,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釋 義】
本條是關于職務違法犯罪問題線索移送制度和管轄的規定。
規定職務違法犯罪問題線索移送制度,有利于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及時移送其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問題線索,發揮相關機關反腐敗的協同配合作用,確保監察機關及時查處各種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明確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利于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各司其職、各盡其責,避免爭執或推諉。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了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移送制度。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監察機關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因此,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審判、審查起訴、刑事偵查、治安行政管理、審計等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此處規定的公職人員是指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大類人員。此處規定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除了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七類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還包括其他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為加強協調配合,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問題線索移送機制。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監察機關對同時涉嫌嚴重職務違法犯罪和其他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案件的管轄權。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此類案件,是加強黨對反腐敗斗爭的統一領導的具體體現。監察機關是反腐敗工作機構,反腐敗所涉及的職務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監察機關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主體身份特殊,犯罪手段隱蔽,案件內容涉及大量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犯罪案件是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一種方式,除了查清違法犯罪問題外,還通過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去感化被調查人,促使其講清問題、認識錯誤,體現“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
根據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其他違法犯罪案件時,需要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等其他機關協助的,其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于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于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處理報案、舉報的規定。
人民群眾的報案和舉報是監察機關發現和查處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線索來源和渠道,明確監察機關接受報案或者舉報的義務,有利于保護人民群眾參與反腐敗斗爭的積極性。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監察機關接受報案或者舉報的義務。根據本條規定,監察機關對人民群眾的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按照監察機關內部職責分工,由信訪部門負責統一接受群眾的來信來訪和報案、舉報材料,逐件登記并分類摘要后,再按照程序報批后按照規定辦理。“報案”,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包括案件當事人)向監察機關報告其知道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事實或者線索的行為;“舉報”,是指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監察機關檢舉、揭發公職人員涉嫌的職務違法犯罪事實或者線索的行為。
二是關于報案或者舉報的移送。主要有兩層意思。對屬于監察事項,但不屬于該監察機關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處理;對不屬于監察事項,應當由別的主管機關管轄,應當移送相應機關處理。
此外,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嚴格的保密制度,嚴禁泄露舉報事項、處理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這樣有利于保護報案人、舉報人及近親屬的安全,也有利于保護人民群眾與職務違法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本法對監察機關管轄監察事項的原則有明確規定,但為了方便人民群眾報案、舉報,本條對單位和個人報案或者舉報的監察機關未做限制,即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事實或者線索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任何層級的監察機關報案或者舉報。至于具體歸哪一個監察機關管轄,由該監察機關收到報案、舉報后,再根據法律規定確定。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轉自《中國紀檢監察報》)
責任編輯:yss
(原標題:駐馬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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